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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管理

燕山大学本科生国家奖学金实施办法(暂行)

2015年01月07日 15:29  点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激励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根据《河北省财政厅、教育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实施办法〉的通知》(冀财教【2011】144号)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奖学金由中央政府出资设立,用于奖励我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全日制本科学生(以下简称学生)中特别优秀的学生。

    第三条  学校根据省财政厅、教育厅分配给我校国家奖学金名额,以各学院具有参评资格学生人数为依据,将名额分配至各学院。

第二章 奖励标准与申请条件

  第四条  国家奖学金的奖励标准为每生每年8000元。

  第五条 国家奖学金的申请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上一学年未受过纪律处分;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异,社会实践、创新能力、综合素质等方面特别突出,上一学年学习成绩排名、综合测评成绩排名均位于同年级同专业前10%,且没有不及格科目。学习成绩或综合测评成绩排名超出前10%,但均位于前30%,如在道德风尚、学术研究、学科竞赛、创新发明、社会实践、社会工作、体育竞赛、文艺比赛等某一方面表现特别优秀,可申请国家奖学金,具体标准如下:

(1)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表现突出,具有见义勇为、助人为乐、奉献爱心、服务社会、自立自强等有助于树立良好社会风尚的实际行动,在本校、本地区产生重大影响,在全国产生较大影响。

(2)在学术研究上取得显著成绩,以第一作者发表的论文被SCI、EI、ISTP、SSCI全文收录,以第一、二作者出版学术专著(须通过专家鉴定)。

(3)在学科竞赛方面取得显著成绩,在国际和全国性专业学科竞赛、课外学术科技竞赛等竞赛中获一等奖(或金奖)及以上奖励。

(4)在创新发明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科研成果获省、部级以上奖励或获得国家专利(须通过专家鉴定)。

(5)在体育竞赛中取得显著成绩,为国家争得荣誉。非体育专业学生参加省级(含)以上体育比赛获得个人项目前三名,集体项目前二名;高水平运动员(特招生)参加国际和全国性体育比赛获得个人项目前三名、集体项目前二名。集体项目应为主力队员。

(6)在重要文艺比赛中取得显著成绩,为国家争得荣誉。参加国际和全国性比赛获得前三名,参加省级比赛获得第一名。集体项目应为主要演员。

(7)获全国三好学生、全国优秀学生干部、全国社会实践先进个人、全国十大杰出青年、中国青年五四奖章等全国性荣誉称号。

(8)其他有以上同等级别的特别优秀表现。

第三章  申请与评审

   第六条 国家奖学金以学生的道德品质和学习成绩作为评审的基本条件。

    第七条 国家奖学金每学年评审一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八条  获得国家奖学金的学生为我校在校生中二年级(含)以上的学生。

同一学年内,获得国家奖学金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可以同时申请并获得国家助学金,但不能同时申请和获得国家励志奖学金。

    第九条 学生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国家奖学金的申请条件,向学院提出申请,递交《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申请表》。

    第十条  各学院成立以主管学团工作院领导为组长,辅导员、学生代表等为成员的评审工作委员会,根据同年级同专业学生上一学年综合测评成绩排序,通过民主评议等方式提出本学院获得国家奖学金学生建议名单,在学院范围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对各学院评审工作情况和评审结果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在学校范围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

    第十一条  对国家奖学金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学生,可在学院公示阶段向所在学院评审工作委员会提出申诉,学院评审工作委员会应及时研究并予以答复。如学生对学院作出的答复仍存在异议,可在学校公示阶段向学校学团工作系统评优评先、奖助学金评审等工作领导小组提请裁决。

    第十二条  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将评审工作情况和评审结果提交学校学团工作系统评优评先、奖助学金评审等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审定,审定后提交校长办公会,通过后报省教育厅和教育部审批。

第四章 发放与管理

  第十三条  待上级主管部门批复并资金拨付后,学校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国家奖学金一次性拨付到获奖学生的银行卡中,颁发国家统一印制的奖励证书,并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第十四条 各单位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做好国家奖学金的评审和发放工作,确保国家奖学金用于奖励特别优秀的学生。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0日起施行。